(2015)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带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赵带良,陈吕厚,肖汪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农民。系死者黄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死者黄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带良,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法定代理人:殷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辉,系天安保险公司员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带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帜、袁红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陈吕厚、肖汪波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高辉;被告人赵带良及其辩护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2:30分左右,被告人赵带良驾驶黄某乙所有的湘E×××××小型汽车,搭乘赵某、赵香云、黄某乙从双峰县青树坪往邵东廉桥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青树坪华国村地段时,赵带良未及时发现停靠在前方公路右边的大货车,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大货车的尾部,致使湘E×××××小型汽车的右边严重变形,乘坐在副驾驶位的赵香云及副驾驶位后面的黄某乙当场死亡,赵某、赵带良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赵带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吕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带良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带良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带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火化费869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45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0×2=180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2306.5元。被告人赵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带良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扶养费不应计算,火化费的计算是重复,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分担。2、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费,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肖汪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30分左右,被告人赵带良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之子黄某乙所有的湘E×××××小型汽车,搭乘赵某、赵香云、黄某乙从双峰县青树坪往邵东县廉桥方向超速行驶,途经G320国道1299KM+850M处(双峰县青树坪镇华国村地段)时,未发现前方停靠在G320国道同向行驶右边由陈吕厚驾驶肖汪波所有的湘K×××××大货车,其驾驶的湘E×××××小型汽车与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湘E×××××小型汽车的右边严重变形,乘坐在副驾驶位的赵香云及副驾驶位后面的黄某乙当场死亡,赵某、赵带良受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带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带良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带良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家属经济损失4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所有的湘K×××××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黄某乙(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上斫村十组23号,身份证号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0元,受害人黄某乙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均未年满六十周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060×20=201200元;2、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元,故其丧葬费计算为21946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火化费86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办理丧事支出费用12000元;4、车辆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损失费45170元,原告提交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E×××××五菱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佐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因受害人黄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0316元。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赵带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5日,赵带良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向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5日03时02分,郭某甲向双峰县交警大队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第[2014]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吕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赵香云、赵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黄某乙、赵香云因重型颅脑挫伤死亡。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65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E×××××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驶前速度为98-100KM/H;湘K×××××重型自卸车肇事前处于停驶状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E×××××、湘K×××××所有人分别系黄某乙、肖汪波;赵带良准驾车型C1、陈吕厚准驾车型A2。8、在双峰往邵阳方向距事故点250M处交通标志证明,G320线全程限速60KM/H。9、证人陈吕厚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他从湘潭装了一车河砂返回停在华国中学门前交叉路口320国道右侧,车尾离路口大约10米远,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打开车子警示灯。大货车车主是肖汪波。他接到押运员郭某甲的电话赶到现场,看到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斜着停在320国道中间,车头朝邵阳方向,车尾朝双峰方向,面包车的副驾驶室座位这边全部撞坏。1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陈吕厚驾驶湘K×××××搭乘他从湘潭装了一车河砂途经双峰县青树坪华国村时,陈吕厚将车停在公路右边,并打开了警示灯。他下车过了约十分钟,他就上车睡了一会儿,突然听到车后一声巨响,下车看到一辆和他同向行驶的红色面的车撞在货车的左后角上,红色面的车到了公路中间,右边全部挤压变形,司机晕了过去,面的司机被他叫醒后,就要他打120、122报警,他打了报警电话后,又打陈吕厚的电话,过了约十分钟,陈吕厚及交警、120急救车、消防车等都来了。湘K×××××货车是肖汪波的,他帮其跟车。1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30分左右,他在睡觉听到公路上停了一辆货,过了约5-10分钟,听到一声巨响,就起床看到公路对面停了一辆货车和一辆面的车,还听到有人在打电话。后来听到很多人在下面说话,就下床出去看,面的车已变形,消防车在救人。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50分许,听到公路上响一声大的响声,起床从窗户上看到她家门外停了辆大货车,车头朝邵东方向。1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出事当时车上坐了她、赵香云、黄某乙,由赵带平驾驶。出事时,她在车睡觉,车祸经过她不清楚。1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5、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据证明,赵带良家属及肖汪波分别向交警队交赔偿款4.5万元、6万元。交警队支付赵香云、黄某乙家属各5万元。16、被告人赵带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火化证明》证明,黄某乙遗体于2014年12月18日被火化。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乙系黄某甲、王某之子。3、肇事车辆湘K×××××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4、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5]10号《关于湘E×××××五菱牌小型汽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湘E×××××五菱牌小型汽损失价格45170元。5、湖南省非税收入收据证明,车损鉴定费8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带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带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带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因受害人黄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肖汪波与被告人赵带良按责任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所有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所驾驶的湘K×××××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黄某乙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该车车上人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即3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451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398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肖汪波负担40%即95926.4元,余款60%即143889.6元由赵带良赔偿。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陈吕厚赔偿的95926.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95606.4元(减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陈吕厚承担的鉴定费320元),余款3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汪波、陈吕厚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803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560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吕厚、肖汪波赔偿320元;由被告人赵带良赔偿143889.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250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条所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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