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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章剑平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剑平,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章剑平。被告陈峰。原告章剑平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剑平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峰(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10%,一年一付。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约定的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13日陈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章剑平借到人民币10万元,年息10%。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被告陈峰向原告章剑平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一年一付均付清。2014年1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年息10%。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返还给原告章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顾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