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天力诉郑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995号原告龙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郑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告龙某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结婚,后于1992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龙淼,现年22岁,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导致夫妻间缺乏应有的理解和信任,双方已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价值15,0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婚后财产不属实。我对原告诉称三间瓦房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是三间瓦房从买完之后就一直是我公婆居住,我和原告一直住在属于我公婆名下的房子里。因在7年前我和原告对我们住的我公婆名下的房子进行了翻盖、装修,加上购买的电器、家具总计花费3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将屋内所有电器和家具进行平分,原告对我们花费的维修款给予我补偿。我和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购买了一辆长安瑞祥V3(原有的车牌号为辽AX27**),现在原告把车过户给我女儿,我认为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变相转移财产到我女儿名下,我认为车还应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辽GD65**)、一辆农用的小三轮车、一台种地的播种机器、一台豪爵摩托、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头年卖玉米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龙淼,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记录表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彼此已有相当的了解,更应当懂得彼此在家庭中所应负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发生感情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尚需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