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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包套特格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套特格,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套特格,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医医院,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齐双山,院长。委托代理人:关宝龙,男,48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医医院医师,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陈呼格吉乐图,男,36岁,蒙古族,通辽市蒙医医院医师,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包套特格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包套特格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在手术过程中对申请人没有采取特别相关的措施,术后对申请人采取一般性治疗,经鉴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的事实。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承担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包套特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套特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