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红、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6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原告应征入伍,××××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苏某,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12月原告退伍即去福建打工,1992年2月22日被告生双胞胎女儿苏涛涛、苏双双。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长期分居,从结婚之初,双方就感情不睦。被告不但生性多疑,经常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和原告吵架,更是不孝敬、不尊重、不服侍原告的父母,经常对原告父母出言不善,对女儿也不尽教育管制义务,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过从甚密。由于被告的不可理喻,双方之间曾经发生无数次争吵,并多次分居。2012年12月由于感情破裂,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一人外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争取双方和好,相反却将家中的门锁全部换掉,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踏进家门,双方之间更是互不尽夫妻义务。面对死亡的婚姻,原告痛苦万分、深感绝望。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原告于2013年6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见面形同路人。故原告于2014年5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未被准许。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原告仍然一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第二次开庭后被告当着三个孩子的面将家中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自己不要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于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苏某,1992年2月22日生双胞胎女儿苏涛涛、苏双双。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报警处理。2013年3月起,原告张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7月,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2015年2月,原告张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胡某的共同财产较为复杂,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为由,请求本院先行处理婚姻问题,财产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磨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如皋市公安局迎春派出所、桃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尤其在2013年3月原告张某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胡某两次报警。2013年7月、2014年5月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张某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2月,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张某请求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权利人可就财产另案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