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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引兵诉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兵,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引兵。委托代理人武文辉。被告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继光。委托代理人赵培清。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原告王引兵诉被告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辉、被告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6000元,以及利息10867元,合计168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6年和1997年雇佣原告为被告推地、拉油、做水路、修路,至1997年5月初,欠下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整。当时,被告村里没有钱,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给原告付不了该工资。2001年5月16日,当时任被告村主任的王振富就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村里的位于西沟煤矿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当时还写了个证明,并说好,在他的任期内要是还不上该款,就将该三个窑洞抵顶给原告,作为原告的上述工资款。原告在王振富作为被告村委会主任的任期内,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还不上款,原告就按照被告当时与原告书面和口头约定用该三个窑洞抵顶了原告的上述工资款。2014年5月份,该村的现任村主任为王继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就将上述三个窑洞让同舟煤业公司拆除了,拆除款据悉大约五万多元,也由被告拿走了。原告认为,被告在1997年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时至今日已十七年有余,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总是说没有钱还不上,因原告经常不停地向被告追要该工资款,可是被告村里又没有钱可以还款。于是,被告就在自己任期内的2001年,将被告的三个窑洞抵顶给了原告。今年,被告背着原告私下将其已经抵顶工资款的窑洞拆迁了,但是其所欠的工资款仍不给原告,这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仅应当归还原告工资欠款6000元,还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款。据查,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为10.5%,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计算利息从1997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前预计为9月1日,共十七年零三个月,合计利息为:6000×10.5%×17+6000×10.5%÷12×3=10867.5元,现不得已,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欠下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称纯属捏造事实。一是王振富担任南峁村委会主任期间,没有通过任何形式的会议向村民公布欠被答辩人6000元工资款;二是王振富在2001年南峁村委会换届后,王振富不再担任南峁村委会主任时,既没有向下届南峁村委会移交过所有账务,也没有给下届南峁村委会移交过‘欠下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并‘将被告村里的位于西沟煤矿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用该三眼窑洞抵顶了原告的上述工资款’的手续;三是从2001年南峁村委会换届后一直至现在十几年间,南峁村委会又经历了几届,被答辩人从未与任何一届村委领导提起过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资款的事,更没有出具将答辩人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并‘抵顶了原告的工资款’的手续;四是2012年南峁村征迁中,被告答辩人突然出具王振富将答辩人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并‘抵顶了原告的工资款’的‘证明’,十多年来,‘抵押’、‘抵顶’的事,只有王振富与被答辩人知道,南峁村委会及南峁全体村民根本不知晓。所以被答辩人的诉称纯属捏造事实。假如存在欠被答辩人工资款,被答辩人应出具欠其工资款的明细及往来账。二、既未经村民会议通过,也未经户的代表会通过,擅自处分集体财产不合法。‘三眼窑洞’作为答辩人西沟煤矿的厂房,是南峁村的集体财产,它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不必说王振富已经不担任南峁村委会主任,即使是王振富担任南峁村委会主任,也不能将答辩人的位于西沟煤矿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因为‘抵押’是处分集体财产的一种形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和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王振富处分三眼窑洞,既未经村民会通过,也未经户的代表通过,‘当时任被告村主任的王振富就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村里的位于西沟煤矿的三眼窑洞抵押给了原告’、‘将该三个窑洞抵顶给原告,作为原告的上述工资款’的诉称不成立,因为‘抵押’、‘抵顶’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三、不动产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无效。三眼窑洞是南峁村的集体财产,属于答辩人的不动产,并且被答辩人也在民事诉状中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王振富出具的盖有南峁村委会公章及王振富名章的抵押《证明》是无效的,因为王振富用‘三眼窑洞抵押’时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未见有关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并且王振富是在终止了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有义门镇南峁村委会、义门镇南峁村征迁小组出具的证明为证)。四、答辩人处分答辩人的财产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三眼窑洞属于南峁村集体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属于南峁村集体财产的三眼窑洞,王振富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三眼窑洞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南峁村集体的财产。该三眼窑洞在县、乡、村组织的统一征迁期间,‘让同舟煤业公司拆除了’,拆除时难道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吗?拆除款约3万元难道答辩人不应该拿吗?真是岂有此理。所以答辩人处分答辩人的财产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更可笑的是,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出钱,被答辩人与其他几位村民投工,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的做的‘水路’,2012年南峁村征迁中,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与其他几位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水路的3000余元征迁款从同舟煤业公司领走。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照事实,公正决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附件一份;3、王振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王振富当村主任时,账务未移交,视为无债权债务,证明上的公章也是假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王继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峁村委会及征迁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无效,因为无义门镇南峁村的公章及征迁小组的公章”。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雇佣原告推地、拉油、做水路、修路,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费6000元以及利息10867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付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时任村主任王振富未移交账务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账务移交事宜属被告的内部事务,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引兵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王引兵负担143元,被告保德县义门镇南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