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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46-1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户口所在地系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渔场4组139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湖南省沅江市。故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被告于1983年因其父亲去世后,即随其母亲改嫁,并迁居到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渔场4组139号生活,居住,并在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办理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春庚)在南县华阁镇新胜村5组的户口系公安机关重复登记,并于2015年5月22日由公安机关注销;且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履行地系湖南省沅江市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的户口所在地。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代理书记员  段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