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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治全1与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治全,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左治全。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原告左治全的起诉状。原告左治全诉称:被告成都宏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明公司)召开一届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四”《关于公司改制重组中新办的内退人员安置办法》,违反《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四、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处理:经批准办理内退人员和经社保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本人安置费所形成的股本自行放弃,该笔资金用于支付上述人员费用,不足部分公司补贴”。此决议凌驾于国家法律、法规之上。股东大会有什么权力要股东必须放弃合法的股本,凭法律哪一条哪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股东大会损害股东的权益和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审查查明:一、原告左治全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宏明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大会议案之四》“四”无效;本院于同年7月受理〔案号:(2009)成华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左治全于同年9月申请撤诉,撤诉的理由是诉讼请求有误、将“决议”写成“议案”;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09年9月,原告左治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宏明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四、关于公司改制重组中新办内退人员安置办法”无效;本院于同年10月受理〔案号:(2009)成华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左治全于2010年3月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是自愿与被告宏明公司和解,并表示撤诉后不再就同一事实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二、2010年11月,原告左治全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宏明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四《关于公司改制重组中新办内退人员安置办法》“四、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处理:经批准办理内退人员和经社保部门批准由于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国家规定的长期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本人安置费所形成的股本自行放弃,该笔资金用于支付上述人员费用,不足部分公司补贴”无效;本院于同年11月裁定不予受理〔案号:(2010)成华民立字第20号〕,理由是,该案涉及的企业改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左治全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号:(2011成民立终字第22号)],理由是,原告左治全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左治全曾经起诉,已由本院于2011年12月裁定不予受理〔案号:(2010)成华民立字第20号〕,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号:(2011成民立终字第22号)],现原告左治全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原则,对于原告左治全的起诉,本院不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左治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