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子朝与被告王六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朝,王六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郭子朝,男。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六昌,男。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郭子朝与被告王六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王六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朝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六昌驾驶豫R38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6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先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予以赔偿,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3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3张、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21.06元。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获赔情况。被告王六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诉的费用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六昌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超额赔偿,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六昌认为诊断证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费用中含有该费用,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王六昌驾驶豫R386**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油厂”门口西2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六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子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朝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486.58元。2014年3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子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447.23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子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728.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六昌1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7日,原告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腰4椎体骨折术后愈合,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221.06元。被告王六昌所有的豫R38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13B005198K。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六昌驾驶的豫R38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六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郭子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21.0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08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5天=1043.92元。因郭子朝构成十级伤残,在上一案中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费应为:1043.92的90%,即:1043.92元×90%=939.53元。4、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王六昌所有的豫R38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028.99元,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1.06元由被告王六昌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9.61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六昌辩称原告治疗费用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六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子朝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9.61元。二、限被告王六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2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六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