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先后五次利用到静海镇王家楼村梅某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购物的机会,盗窃超市内保暖内衣、袜子、拖鞋、水杯、香油、菜刀等物品藏匿于身上带出超市,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吴××被梅某某发现后,梅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吴××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2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先后五次利用到静海镇王家楼村梅××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购物的机会,将店内货架上的保暖内衣、袜子、拖鞋、水杯、香油、菜刀等生活用品藏于身上后盗走。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吴××再次到该超市购物时被梅××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带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的家中将被盗物品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吴××赔偿梅××相关经济损失,梅××对其表示了谅解。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发还。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2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梅××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