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鹏伦与刘亮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01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汽车租赁费6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等到找到被执行人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0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