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学兰与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兰,张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魏学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市民。原告魏学兰与被告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兰诉称,我于2010年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价格为65500元,后因我的儿子王四辈诈骗被告张霞一案,被告于2011年5月左右强行从我家中拖走该车辆,并口头承诺出具谅解书以减轻王四辈的刑期,但直至刑事案件判决结束,被告也未出具谅解书,王四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且被告还强迫我们夫妻俩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被告强行拖走我的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因其拖走车辆能出具谅解书,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在这条件下,我才认可被告拖车行为的有效性,但实际我没有义务为王四辈垫付赔偿款,并且事后被告也未履行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车牌号为鲁D×××××号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学兰之子王四辈因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王四辈冒名王海涛,隐瞒已婚真相,虚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公司经营周转、身患癌症、回家离婚等事实,诈骗被害人张霞钱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他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四辈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继续追缴王四辈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该刑事判决书的第5页,被害人张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提到“王四辈的父母代其偿还了7万余元,但仍欠其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另外,王四辈还将一辆比亚迪F3轿车抵押给了张霞”,第6页,被告人王四辈的供述与辩解中提到“供认了自己冒名王海涛,隐瞒已婚真相,虚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公司经营周转、身患癌症、回家离婚等事由诈骗被害人张霞钱款共十几万元,期间,其与父母分别归还了约9万元给张霞,并将一辆比亚迪牌轿车交给张霞抵债,还欠张霞四五万元”。后王四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魏学兰于2010年3月购买比亚迪QCJ7150A5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D×××××。2013年8月27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两份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张霞、车辆牌号为鲁D×××××、违法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被处罚人处签名为张霞。现原告魏学兰以被告张霞无权占有其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车牌号为鲁D×××××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庭后,原告认可被告张霞在(2013)杭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比亚迪F3轿车与涉案车辆为同一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3)杭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返还原物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相对人是现在占有该物的人;2、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3、主体必须是所有人和他物权人。现原告魏学兰以被告张霞无权占有其车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车牌号为鲁D×××××号比亚迪轿车一辆,虽然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但在(2013)杭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中,张霞、王四辈均提及该车辆用于抵偿王四辈差欠张霞的债务,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占有其车辆经过其同意,且被告于2011年5月一直占有其车辆,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魏学兰负担(原告已预交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