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荣县双石镇街道搭乘自贡至荣县的川C139**号客车回荣县,趁失主李某某在该车座位上熟睡之机,用刀片划包的方式,扒窃了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3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盗窃的金额有异议,提出自己只盗窃了280余元。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盗窃的金额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同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荣县双石镇街道乘坐自贡至荣县的川C139**号客车,在车上,被告人吕某某趁乘客李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李某某上衣左方的包划破,扒窃了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自己同李某某一起到自贡培训,下午一点左右搭乘自贡至荣县的客车返回荣县,在车上睡着了,大约2点半的时间到达荣县,在吃完饭后付钱时,发现李某某的钱包不见了,具体被盗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的情况;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看了车载视频,确认吕某某在该客车上用衣服遮挡把手伸出去,不知道在干什么的情况;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是2015年1月27日川C139**号客车上的售票员,当天在车上没有发现有扒窃行为,事后才知道的情况;6、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自己同张某某一起到自贡培训,下午一点左右乘坐自贡至荣县的客车返回荣县,吃完饭付钱时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43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的情况;7、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7日,自己在荣县双石镇街道乘坐自贡到荣县的客车,在车上扒窃了乘客一个钱包,内有28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的情况;8、光盘,证明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1月27日14时在川C139**号客车上扒窃的过程;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寻找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一起到双石镇的陈某未果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某赃款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雪辉审 判 员 徐 政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