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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志红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66号罪犯李志红,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捕前住云南省景洪市,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了(2007)玉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志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22日,罪犯李志红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2009年5月27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0)普中刑执字第45号、(2011)普中刑执字第338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424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58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志红共减刑5年零7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6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红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志红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志红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志红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财产80000元,罪犯李志红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曼么耐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志红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李志红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