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永建与俞守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建,俞守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彭常露。委托代理人:楼建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林永建。被执行人:俞守定。本院在执行(2014)甬余执民字第2860号申请执行人林永建与被执行人俞守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常露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俞守定诊所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常露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正在对位于余姚市梁辉开发区振兴路路口的俞守定诊所采取执行措施,准备评估拍卖该诊所的20%股权。这20%的股权,虽然名义上属于被执行人俞守定所有,但根据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诊所的全部股份已在2009年8月18日转让到案外人名下。只是因为余姚市卫生局出台了新的医疗机构暂行规定,无法办理股权完全转移手续,所以被执行人名义上还存在20%的股权。案外人彭常露向本院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姚俞守定诊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本院查明,余姚俞守定诊所(普通合伙)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根据在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被执行人俞守定投资6万元,占有20%的合伙股份。案外人彭常露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股权的归属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案外人彭常露自称被执行人俞守定对余姚俞守定诊所(普通合伙)拥有的20%股权已在2009年8月18日转让给他。但在该合伙企业的工商档案中,仍然显示该20%股权登记在俞守定名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常露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