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淮强、仇恒九与吴庆付、周俊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淮强,仇恒九,吴庆付,周俊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淮强,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仇恒九,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付,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周俊伶,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无业,住址同被告吴庆付。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淮强、仇恒九与被告吴庆付、周俊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淮强、仇恒九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淮强、仇恒九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淮强、仇恒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王淮强、仇恒九负担。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