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景叶,东营河口六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88号。负责人:袁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景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胡胜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车辆为鲁E×××××号客车,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盖瑞瑞驾驶鲁E×××××号车沿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东采油厂前线北大门3公路处,由于躲避对面车辆,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部门认定,盖瑞瑞违反交通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63296元,定损费13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不予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96元,其中车辆损失63296元、施救费900元、定损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保险车辆鲁E×××××在我方未查到投保信息,需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后,我方再行核实;二、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行驶资格;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四、根据保险单合同特别约定必须到指定定损点定损维修,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鲁E×××××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550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盖瑞瑞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被保险车辆损坏。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3296元。证据四、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63296元,施救费900元,定损费1300元。证据五、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盖瑞瑞有有效驾驶员的资格,驾驶车辆是有效驾驶车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同时根据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请法庭依法确认,同时我方认为其维修费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首先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在我方重新申请鉴定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鉴定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内;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行驶证的原件,对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一条,均证明保险车辆出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必须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我方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方对于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被告,并未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并开具了鉴定发票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报告及发票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某就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55050元。2014年5月5日17时10分许,盖瑞瑞驾驶鲁E×××××号车辆,沿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东采油厂前线北大门以西3公里处,由于躲避对面来车、车速快、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右侧沟内、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造成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东中队认定盖瑞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元。原告委托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认证,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63296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51847元。被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8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到指定定损点定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到指定定损点定损不赔”的约定,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为无效条款。关于被告认为保单的特别约定涉案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必须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该案中,被告未通知保险人并没有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所以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按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9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定损费1300元及被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4800元,原告应分担1103元,被告应分担4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5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