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罗某甲,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罗某乙,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由于被告个性较强、性格急躁,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逐渐发展到被告持刀威胁原告。2014年10月左右,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因被告持刀片自残方式威逼原告按其意愿写离婚协议书,导致双方离婚未果,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原告据此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非常投缘,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十分融恰,相互关心、体贴,恩爱有加,被邻居和朋友、同事视为模范夫妻,被告充分信任原告,家里的事情及经济状况都由原告管理和掌握,原告也把家管理得井井有条,夫妻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也是有的,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感情,如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切过错均在于原告。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次找到被告,阐明不愿离婚的观点和想法,要求原告回心转意,回归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中来,原谅原告的过错,夫妻仍可以和好的,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23日生育一子罗鸿宇。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且被告已希望双方共同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感情会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