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宾),工人。上诉人李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上诉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到原告送的化肥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双方不定时对账。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处共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1张计63350元,欠条内容和签名均为被告或其妻子书写。被告处有冯云龙出具的5000元收到条一张、于科贤出具的30000元收到条一张、于科贤签名的40000元收到条一张,冯云龙出具的收到条和于科贤出具的30000元收到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出具人所写。40000元收到条内容系被告所写。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于科贤出具的30000元收到条,原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索要化肥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冯云龙系原告司机,5000元货款由冯云龙带给原告,原告否认冯云龙系自己职工,也未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向冯云龙主张返还。于科贤签名的40000元收到条,内容非于科贤所写,也未注明收到日期,与其他收到条书写习惯不同,且该收到条下部有明显的撕扯痕迹,原告对收到条内容也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故该收到条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化肥款人民币33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出具的由于科贤签名的40000元收到条属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条已对账结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冯云龙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冯云龙收取的5000元应系被上诉人的已收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彬答辩称,上诉人所讲的40000元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出具过40000元的收到条。被上诉人不认识冯云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可以找到冯云龙,冯云龙承认是替被上诉人收的钱,并明确表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要求冯云龙出庭作证,冯云龙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给冯云龙打过电话,不让冯云龙出庭。上诉人提供冯云龙及其父亲冯林健的电话,经当庭用被上诉人的手机拨打冯云龙电话,接电话人并非冯云龙,后数次拨打上诉人提供的冯云龙父亲的电话,均无人接听。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买卖化肥的事实及上诉人已给付货款333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供的40000元收到条和5000元收到条应否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40000元收到条,该条仅有于科贤的签名,没有注明日期,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给付被上诉人该40000元后,系多给付货款1万余元且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亦与常理不符。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该收到条不予认定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由冯云龙签名的5000元收到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冯云龙系为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上诉人以该收到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理由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