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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郭赞锋、莫清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郭赞锋,莫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郭赞锋,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洄正村。被告:莫清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洄正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郭赞锋、莫清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献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被告郭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清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郭赞锋因房屋装修的需要,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辖下第一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5年,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随利率变化按年调整偿还本息,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36%,以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左三巷3号9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莫清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12537.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赞锋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2537.64元[其中本金11501.50元,利息1036.14元(计至2014年10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左三巷3号9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莫清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赞锋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时尚未有款归还。被告莫清梅无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郭赞锋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411920100000338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郭赞锋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左三巷3号90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等…。同时,被告莫清梅(郭赞锋的妻子)作为保证人另签下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给原告收执,该书写明保证人对借款人郭赞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依约向被告郭赞锋发放了借款40000元,在贷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执行利率为6.3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2日。同日,上述被告郭赞锋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屋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10000***8号)。此后,被告郭赞锋自2013年11月2日当期应还款日起再无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郭赞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1.50元、利息519.18元、罚息483.50元、复利3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郭赞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郭赞锋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3年11月起拖欠不还,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而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赞锋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赞锋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1.5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左三巷3号90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清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鉴于被告莫清梅作为保证人签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借款人郭赞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501.5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日为利息519.18元、罚息483.50元、复利33.46元,此后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郭赞锋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左三巷3号9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莫清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郭赞锋、莫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