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曾翔与顾惠明、武启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曾翔,顾惠明,武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张曾翔。被执行人顾惠明。被执行人武启华。申请执行人张曾翔与被执行人顾惠明、武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1924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顾惠明、武启华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等,并采取了相应的查封措施。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顾惠明分期偿还对申请人的债务,双方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债务。现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偿还了5万元,尚未履行265万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本院的执行材料、当事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款承诺书未履行完毕且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助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