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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林亚泉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罗德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林亚泉,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泉,个体,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月埔村青后84号。委托代理人:袁蕙珍,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佑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军。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林亚泉、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十冶集团委托代理人韩勇、俞延彬,被上诉人林亚泉委托代理人袁蕙珍,被上诉人胡加军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德伦、赖佑雍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泉原审诉称:2011年11月,中十冶集团承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项目。2012年2月18日,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以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部的名义与林亚泉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林亚泉给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供木方、模板、木模板、垫板,用于在该项目上的施工。合同约定,林亚泉给中十冶集团供货,中十冶集团在60日内支付当月供货金额的60%,余款在4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中十冶集团同意每日加付剩余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林亚泉从2012年2月20日到4月26日先后给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部送货金额3755625.50元,而中十冶集团仅付部分款项,尚有3341589.50元未付。为此,林亚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中十冶集团共同支付材料款3341589.00元、补偿金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中十冶集团承担。庭审中,林亚泉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中十冶集团共同支付材料款364158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至立案日为150万元,以后以3641589.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赖佑雍原审辩称:我们在中十冶集团临淄御泉湾项目部和林亚泉签订供货合同,当时中十冶集团的章不在项目部,供货合同上一直没有盖章。我们负责和对方签订供货合同,款项应由中十冶集团支付。胡加军原审辩称:事实陈述同赖佑雍,因为罗德伦是胡加军和赖佑雍的上一级领导,当时签订供货合同三个人均在场,约定赖佑雍、胡加军只确认收货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验收,至于付款行为是通过罗德伦向中十冶集团要货款发放给林亚泉,因此胡加军对本案的货款不承担责任。中十冶集团原审辩称:中十冶集团将含木方、劳务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中十冶集团与林亚泉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亚泉应向胡加军、赖佑雍、罗德伦追偿。并且林亚泉在签订合同、履约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因此,应驳回林亚泉对中十冶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罗德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罗德伦是兴都公司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部负责人,罗德伦的签名仅仅是代表公司的见证行为,罗德伦没有与林亚泉建立木材买卖关系,罗德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山东德誉隆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十冶集团(承包人)签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临淄太公湖东侧。林亚泉于庭审中提交一份原由赖佑雍持有的形成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材料采购》,记载内容为:根据在淄博市建筑市场多方考察,并参考淄博市2011年建筑材料造价价目表,落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孙娄集贸市场林亚泉为中十冶集团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项目提供木材,价格为:木方4.2×9×4/34元(根)、木方9×9×4/75元(根)、模板4.2×20×4/2180元(立方米)、木方4.5×6.5×4/26元(根)、木胶板1.22×2.44×1.2/88元(张)、垫板3×15×4/42元(块)、木胶板91.5×1.83×1.5/79元(张)。以上价格同意采购。尾部御泉湾项目部有罗德伦签字,《材料采购》上,有“同意采购”字样和张力签字,经手人处有赖佑雍签字。2012年1月13日,罗德伦以兴都公司(甲方)的名义分别与胡加军和赖佑雍(乙方)签订《内部班组经济协议》。均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的领导下参与本工程的建设,工程名称为山东临淄御泉湾,工作范围及内容为结构、含周转材料包括模板、木方、钢管、扣件、油顶、内支撑碗口架、安全网及外架、内架所需材料、塔吊附绳、墙、顶板保养的材料,施工中所使用的各种机械及所有易耗性材料,电箱、电缆(含大三级、小三级)所有结构中所需的一切配备材料及床铺和办公用品、生活用具等。双方约定的协议单价为485元/平方米,并确认胡加军、赖佑雍分别为乙方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该两份内部班组经济协议未加盖兴都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仅有罗德伦和胡加军及赖佑雍的签字。2012年2月3日,兴都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罗德伦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后生效,不含合同外的其他约定,我公司予以承认,否则,公司不予承认)。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起至该工程结束。2012年2月18日,淄博市临淄区竹木购销部(供方、甲方)与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需方、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独家供应乙方工程所需木材,供货范围包括木方、木板、木模板、垫板,并约定了货物规格、单价,供货方式为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供货准备,乙方负责自己到甲方经营所在地提货;乙方胡加军、赖佑雍为本单位代理人,代表单位确认发货单效力并对货物的质量验收、数量过数,收货单由乙方签字等法律行为;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供货金额达到150万元时乙方立即付甲方90万元,如乙方用量达不到150万元时,乙方也在60日内给甲方当月发生总额的60%,余款40%(60万元)在40日内结清,如逾期不能付款,逾期每日乙方同意加付剩下货款的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不能按时付给甲方的货款而给甲方带来资金不能正常周转的补偿金;结算货款金额每次供货时,乙方授权的收料员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数量为准,发货单须写明规格、数量、单价、时间,货物到甲方现场经营地由乙方授权的验收员验收合格后签字收货。该份《供货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淄博市临淄区竹木购销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林亚泉签字;乙方一栏,经办人处有赖佑雍、胡加军签字,罗德伦在赖佑雍、胡加军签字的右靠下部位签字,没有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或项目部的相关印章。淄博市临淄区竹木购销部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实际经营人是林亚泉。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5日,林亚泉向胡加军施工队供货27次,货款金额169791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1日,向赖佑雍施工队供货18次,货款金额为2057715.50元。以上供货总金额为3755625.50元。林亚泉提供形成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结算单一份,记载内容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孙娄集贸市场林亚泉为中十冶集团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御泉湾项目提供木材总价值3755625.50元,已支付300000.00元,西区退回木材114036.00元,未付3341589.50元。结算单上有张力、罗德伦、赖佑雍三人签字,落款为御泉湾项目部,未加盖印章。赖佑雍提供孙才龙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山东淄博市临淄御泉湾项目部,赖佑雍施工队材料负责收料人员孙才龙,实收林亚泉木材18据2057715.50元,返回林亚泉处1据114037.00元,实用林亚泉木材1943678.50元”。2012年5月22日,山东德誉隆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十冶集团发出合同解除通知。2012年6月21日,谢延军代表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项目经理部,与罗德伦代表兴都公司罗德伦施工队,双方签订劳务人员付款协议,就项目停工后劳务人员工资及清算退场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6月22日,谢延军与罗德伦就交接事宜形成书面御泉湾项目需提供资料,并由两人签字。需提供的资料包括:1、工资单,2、留守人员名单,3、班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量,4、误工人员费用,5、劳务公司与班组分包合同(仪陇公司劳务合同),6、现场材料盘点、用材核算,7、工程资料。2012年6月22日,罗德伦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劳务费180万元。2012年6月22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蔡恒高个人账户向赖佑雍个人转账85万元。2012年6月27日通过蔡恒高个人账户向胡加军转账10万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均是劳务费,不包括木方及模板费用。胡加军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形成于2012年11月7日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罗德伦在中十冶集团工程负责人处签字,胡加军在劳务队处签字。2013年1月10日,罗德伦出具劳务负责人承诺,内容为:“我(劳务负责人)罗德伦作为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中十冶集团承包的山东御泉湾工地施工期间(2011年12月-2012年5月22日),我劳务队在该项目施工的作业队、班组和人员中,未清算工资的人员已经统计齐全,提交的工资表完整、数额及签字真实有效,不存在虚报、漏报现象,此次发放劳务费(含辅材)后,我劳务队与该项目除脚手架租赁费和木材费用以外全部清算完毕,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此后若出现我劳务队人员与该项目发生劳务费及其他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与中十冶集团无关”。同日,赖佑雍、胡加军也分别以作业队长的身份出具作业队承诺,承诺内容与罗德伦承诺内容基本一致。赖佑雍与胡加军的承诺中同时记载各自作业队施工范围为,赖佑雍为西区九栋,胡加军为展示区七栋。中十冶集团庭审中提交两份工程结算书,其中一份为西区别墅区(九栋),该工程结算书中扣减木方及模板费384614.25元,作业队负责人有赖佑雍签字,劳务单位兴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有罗德伦签字;另一份为展示别墅区(七栋),该工程结算书中扣减木方及模板费543885.75元,作业队负责人有胡加军等三人签字。另原审法院调取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鲁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该案涉案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张力是本案项目的副经理,其行为代表我公司行为,对我公司有约束力。……。罗德伦不是管理人员,其是我们的劳务分包人”。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兴都公司与中十冶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兴都公司出具的给罗德伦的授权委托书因缺乏合同基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罗德伦在临淄御泉湾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赖佑雍、胡加军是各自作业队的负责人,根据《内部班组经济协议》负责各自工程范围内的具体施工。无论罗德伦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存在何种约定,及《内部班组经济协议》,均属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公示的效力,对林亚泉不具有约束力。张力系中十冶集团在临淄御泉湾项目的工作人员,且中十冶集团在另案中陈述张力系其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张力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十冶集团承担。胡加军、赖佑雍以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部的名义与林亚泉签订供货合同,并向林亚泉提供了发包方与中十冶集团之间签订的《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所供辅材均用于中十冶集团承建的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作为供货合同相对方,林亚泉在签订供货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胡加军、赖佑雍能够代表中十冶集团临淄御泉湾项目部。并且张力是中十冶集团确认的项目副经理,张力在供货合同签订之前同意采购,事后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张力代表中十冶集团对该供货合同事前同意、事后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中十冶集团受供货合同的约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补偿金的违约责任。中十冶集团关于将木方、劳务等施工项目已发包给兴都公司,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亚泉应向胡加军、赖佑雍、罗德伦追偿的抗辩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如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等人的行为损害了中十冶集团的权益,中十冶集团可以另行向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主张。中十冶集团提交的由胡加军、赖佑雍等人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木方及模板费用系根据工程量匡算出来的,并非实际发生数额,中十冶集团也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林亚泉庭审中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为3341589.50元,由供货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偿金的问题,林亚泉主张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即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供货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过高,经原审法院释明,中十冶集团主张予以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调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的数额为277591.41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共9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293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0%;分段计算公式为3341589.50元×6.56%×1.5÷360×9天+3341589.50元×6.31%×1.5÷360×28天+3341589.50元×6.00%×1.5÷360×29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未参加相关庭审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亚泉货款3341589.50元;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亚泉补偿金277591.41元(已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415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林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1.00元,由林亚泉负担15011.00元,中十冶集团负担32780.00元。上诉人中十冶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十冶集团没有与林亚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发生实际的买卖交易,林亚泉应是与赖佑雍、胡加军、罗德伦或者兴都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罗德伦、胡加军、赖佑雍冒用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的名义与林亚泉签订的所谓供货合同,中十冶集团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加,纯粹系该三人的个人行为,与中十冶集团无关。张力在《材料采购》上的签字,仅仅是表明中十冶集团履行总包的管理职责,对分包采购物资价格、供应商的确认,该行为不能视为总包需要承担应由分包承担的付款责任。2013年1月10日,中十冶集团与赖佑雍、胡加军、罗德伦(代表兴都公司)办理了包含模板、木方、租赁、劳务等工程内容的结算手续,且按照该结算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根据庭审中胡加军提交的罗德伦与其办理的包含部分诉争木材、木方、劳务等的结算书,足以证明林亚泉主张的部分木材款应由胡加军承担。二、林亚泉在签订供货合同、履约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非善意的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中十冶集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胡加军、赖佑雍、罗德伦等三人冒用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的名义,中十冶集团未曾启用该名称,中十冶集团实际使用的项目名称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经理部”。《供货合同》更没有中十冶集团任何项目授权管理人员的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林亚泉原审庭审陈述,其签订合同时已经看到中十冶集团的总包合同,其应该与总包合同的中十冶集团项目经理核实与其签约人员的主体身份,而林亚泉没有核实,存在严重过失。林亚泉收到的货款来源于胡加军、赖佑雍,且是现金支付。林亚泉应该知道其签约的主体是个人,而非中十冶集团,中十冶集团作为央企不可能直接向其支付现金购货。从收货的单据来看,分别是胡加军、赖佑雍二人的材料员收货。现在罗德伦已经另案起诉中十冶集团要求进行结算,中十冶集团不可能为此超额支付。综上所述,中十冶集团不可能与林亚泉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交易,同时双方也未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关系。林亚泉在签约、供货、收款等履约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并非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亚泉对中十冶集团的诉请,依法改判由罗德伦、胡加军、赖佑雍共同承担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林亚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林亚泉答辩称:一、中十冶集团与兴都公司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十冶集团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都公司与事实不符。中十冶集团与兴都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兴都公司给罗德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事项并未实际履行;中十冶集团从未向兴都公司支付过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任何款项;在中十冶集团与山东德誉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中十冶集团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记载罗德伦是以中十冶集团的名义进行管理工作的。二、本案木材的买卖交易是发生在中十冶集团与林亚泉之间,中十冶集团的工作人员张力、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等人向林亚泉采购木材,并用于中十冶集团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因此应当由中十冶集团支付木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林亚泉有理由确认张力、罗德伦等人是代表中十冶集团采购木材,在木材买卖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罗德伦等人在与林亚泉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之前,是经过中十冶集团副总张力批准,并持有张力签字的材料采购单进行采购的,同时也是以中十冶集团御泉湾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采购合同,所采购的木材全部运送至中十冶集团的工地,最后由中十冶集团御泉湾项目部的副总张力、工程管理人员罗德伦对于木材款项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因此,林亚泉有理由确认张力、罗德伦等人是代表中十冶集团采购木材,林亚泉并无任何过错。林亚泉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的木材款,对于付款人林亚泉无从知晓,并且在张力、罗德伦确认的结算单中也是以中十冶集团的名义确认了木材款的支付情况,其中包括了已支付款项部分,因此能够确定已支付的30万元是中十冶集团的行为,即使是胡加军、赖佑雍支付也是经中十冶集团授权的行为,并非是胡加军、赖佑雍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赖佑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十冶集团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中向林亚泉采购材料是经过中十冶集团御泉湾项目部的副总张力批准,并由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罗德伦共同参与与林亚泉签订木材采购合同,采购行为是代表中十冶集团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并且向林亚泉所采购的木材全部用于御泉湾项目的工程施工。因此林亚泉的木材款应当由中十冶集团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我本人在中十冶集团御泉湾项目内部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工程的清工工作,并不包含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材料费用,所使用的材料全部是由中十冶集团提供的,也就是说工程施工材料全部是中十冶集团直接采购并付款的,并未将包括木材在内的材料款支付给我,现在中十冶集团主张应当是我和罗德伦、胡加军或者兴都公司与林亚泉形成木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三、中十冶集团与我签订的班组协议只是中十冶集团内部施工办理的手续,但是并未按照班组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从中十冶集团与我所作的结算书中也能够显示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费。四、我们施工队在撤离御泉湾项目时,并未带走任何材料,所有材料都是中十冶集团保管的,与我们并无任何关系,我们也不应当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林亚泉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初字第00141号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为淄博市吉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拓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中十冶集团,该两份文书是临淄御泉湾项目供应商吉拓公司向中十冶集团要求支付钢材款的买卖纠纷。该文书中对罗德伦的身份进行了确认,罗德伦是代表中十冶集团进行御泉湾项目工程管理的工作人员。中十冶集团对林亚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案件我方已申请再审,但尚未立案。胡加军对林亚泉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十冶集团是否与林亚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补偿金的民事责任。2011年11月24日的山东德誉隆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签订的《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名称为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中十冶集团为履行该合同,设立了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低层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即御泉湾项目部。林亚泉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的《材料采购》及2012年2月18日淄博市临淄区竹木购销部与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2012年5月30日的《结算单》中均注明林亚泉系为中十冶集团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提供木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御泉湾监理单位淄博文德众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山东临淄御泉湾项目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十冶集团材料进场计划申报表》、《工地例会签到簿》及对监理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吴凤翔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德伦系御泉湾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以御泉湾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履行签字手续。中十冶集团为御泉湾项目的施工单位,并成立了御泉湾项目部。”罗德伦虽系兴都公司的代理人,但其负责中十冶集团承包的御泉湾项目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的现场施工和管理,同时他还在与林亚泉签订的《供货合同》、《材料采购》、《结算单》上的御泉湾项目部的位置签字确认。罗德伦与胡加军和赖佑雍分别签订《内部班组经济协议》,确认了胡加军、赖佑雍分别为派驻御泉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因此,赖佑雍、胡加军在与林亚泉签订的《供货合同》、《材料采购》、《结算单》上分别代表御泉湾项目部签字。中十冶集团在另案中认可“张力系其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张力在《材料采购》上签有“同意采购”的字样,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中十冶集团承包了御泉湾项目,并成立了御泉湾项目部。罗德伦系御泉湾项目部工作人员,胡加军、赖佑雍分别为派驻御泉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在与林亚泉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给林亚泉出具的《材料采购》、《结算单》上分别以御泉湾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签字确认;张力系中十冶集团的工作人员,其也在《材料采购》、《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中十冶集团的职务行为。特别是张力的签字更进一步表明中十冶集团对林亚泉的供货行为事前同意、事后认可,同时对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的收货行为及对货款的确认予以认可。林亚泉所供材料也系用于御泉湾项目工地。中十冶集团与兴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中十冶集团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补偿金的违约责任。林亚泉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失及违约,中十冶集团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亚泉知晓其与兴都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十冶集团主张罗德伦、赖佑雍、胡加军系冒用中十冶集团的名义与林亚泉签订合同,其在《材料采购》、《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张力的签字也不能视为应对分包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林亚泉有重大过失,但其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3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安景黎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宝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