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为发泄生活中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苏近路XXX号厂区门口,无故将被害人邢某某放置于此的广告牌、厂牌等物品砸坏,脚踹被害人瞿惠萍停放于此牌号为“沪KCXX**”的别克牌汽车左后侧,并用木棍将上前阻止其打砸行为的被害人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瞿惠萍的汽车物损为人民币3,776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上述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瞿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别克英郎轿车损坏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害人邢某某、瞿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