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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必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女孩吴生银。婚后,被告显露出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近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孩吴生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边海凤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