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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漫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漫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漫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北路水贝工业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9138-9。法定代表人:陈朝。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号环保大楼204。组织机构代码:77557066-6。法定代表人:梁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漫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漫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东公司、海漫尼公司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结合深圳市环保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就位于龙岗区李朗国际珠宝园的深圳市海漫尼实业有限公司李朗工厂废气治理工程签订有《合同书》,约定鸿东公司为海漫尼公司建造内容为电金、倒模炸酸废气治理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该款项于合同签订海漫尼公司即支付鸿东公司合同总价30%预付款33000元,鸿东公司材料进场、工程完成80%后,海漫尼公司支付鸿东公司合同总价40%工程款44000元,工程完工海漫尼公司支付鸿东公司合同总价30%工程款33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从正式签订合同及收取订金之日算起。该合同签约日期处为空白。鸿东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海漫尼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海漫尼公司废气治理工程预付款33000元。海漫尼公司未向鸿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元。双方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其中鸿东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底,海漫尼公司主张工程如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完工及交付时间。双方确认海漫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在《深圳市海漫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名。案外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受海漫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于2014年8月22日对该项目做出环保检测。鸿东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海漫尼公司立即向鸿东公司支付1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为11838.75元,应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海漫尼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鸿东公司、海漫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依据合同中对于海漫尼公司支付预付款33000元时间的约定及鸿东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且鸿东公司未提交用以证明签订时间的证据,原审法院推定该合同最迟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关于鸿东公司请求海漫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双方对该合同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一期应于工程完工时支付,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于工程完工时起算。双方就工程完工时间主张各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或交付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对完工标准进行界定,但海漫尼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有对该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的义务,且因该项目涉及环境污染处理,其是否达到有关部门废气排放标准、能否通过相关检测亦属项目是否完工且合格的必要考量因素,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各自关于完工交付时间的主张情况下,该项目经海漫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验收并委托进行环保检测结果做出之时视为海漫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海漫尼公司关于鸿东公司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鸿东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并经海漫尼公司验收及检测通过,海漫尼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鸿东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鸿东公司请求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漫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东公司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368元,由鸿东公司负担410元,海漫尼公司负担958元。上诉人海漫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东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完工交付时间的情况下…进行环保检测结果做出之时视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的观点,明显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系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即“工程完工”是全部工程款支付的“成就条件”。合同并没有对是否需进行检测、由谁负责申请检测进行约定。很显然,一审法院以做出检测结果之时作为支付条件成就的观点不仅超越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更有悖“约定优先”的意思自治法律原则。2、鸿东公司系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而所谓的检测报告系2014年8月22日做出。鸿东公司起诉时尚不存在检测报告,而海漫尼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是指截至鸿东公司起诉之日。故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做出检测报告之日视为工程完工而作为认定鸿东公司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完工的理解纯属错误。本案鸿东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工程完工”就成为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以本案工程需经环保检测并且合格后作为完工条件的说法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犯了常识性的错误。首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期为45天,而没有约定该45天是否包含进行检测的时间。也就是说,该45天仅指工程安装完毕的期间,不包含检测。其次,鸿东公司是从事本案工程项目的专业单位,其在确定某一工程项目工期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案45天工期对鸿东公司来说显然是经过充分考量后才确定的,符合其对施工期间的预期。也就是说,45天的工期已足够鸿东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如按一审法院以检测合格后为完工时间的说法,该工程自2011年11月开始施工,直到2014年8月22日才算完工,工期长达近三年之久,与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相差太大。很显然,一审法院的说法不仅有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工期的真实意思,也有违常理。再者,海漫尼公司于2012年4月份开始进行生产并使用了本案项目设备,如工程未完工则无法使用。检测只是对工程设备运行数据是否能达到环保标准所进行的评定,即使无检测也不代表设备无法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完工的依据。综上所述,海漫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设备开始使用的时间及鸿东公司专业经验等事实来恰当的判定完工时间。而是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武断地以工程项目需检测且合格后作为认定完工的标准,实为剥夺海漫尼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直接导致了判决的错误。为维护海漫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海漫尼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鸿东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鸿东公司和海漫尼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海漫尼公司即支付鸿东公司合同最后一期30%的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30%款项应支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常理,鸿东公司完成施工后需先通知海漫尼公司检查确认,方可向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海漫尼公司如拖延不予确认,鸿东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后提出付款主张,当然也有权在双方就工程是否完工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提出付款主张。现双方均确认工程在2012年时已由鸿东公司交付海漫尼公司,可视为鸿东公司通知海漫尼公司检查工程完工情况。海漫尼公司于2014年8月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此时应视为其确认工程完工之日,开始起计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认定鸿东公司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海漫尼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870元(已由鸿东公司预付),均由海漫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