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某某,女,49岁,汉族。被告谷某某,男,47岁,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15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8月5日生育一子谷一某,于1989年11月6日生育��儿谷二某。我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5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5日生育一子谷一某,于1989年11月6日生育女儿谷二某。两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发生生气、吵架,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原告仅自己陈述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