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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江蓉与郭俊武,原审被告郭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江蓉,郭俊武,郭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蓉,女,汉族,1981年4月l7日生,住闻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武,男,生汉,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闻喜县。原审被告:郭蓉,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闻喜县。上诉人郭江蓉因与被上诉人郭俊武,原审被告郭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郭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江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社,被上诉人郭俊武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俊武与被告郭江蓉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5月15日订婚,同年农历5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6月初5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郭江蓉回娘家居住至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郭江蓉彩礼款68000元、三金折价款16000元、棉花100斤。被告郭江蓉给原告郭俊武回礼2000元。现在原告家中被告郭江蓉的陪嫁物品有:1、2、3布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被子七对、单人被子一对、双人褥子四付、单人褥子两付、毛巾被四条、夏凉被一对、毛毯一对、四件套六件、衣服六包袱。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郭江蓉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结合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郭江蓉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原告郭俊武、被告郭江蓉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不予处理。被告郭江蓉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数额较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棉花100斤、换礼钱3200元具有赠与性质,旅游费6000元、亲属吃饭费5000元、照相费645元、手机款2400元、购置衣物费8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江蓉的陪嫁物品系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所有,对其主张陪嫁物中海信电视一台,原告不予认可,且四位证人当庭陈述均称陪嫁物中没有海信电视,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证人当庭陈述,被告郭蓉并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蓉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江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俊武彩礼款73800元。二、陪嫁物品:1、2、3布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双人被子七对、单人被子一对、双人褥子四付、单人褥子两付、毛巾被四条、夏凉被一对、毛毯一对、四件套六件、衣服六包袱归被告郭江蓉所有。三、驳回原告郭俊武对被告郭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郭俊武负担404元,被告郭江蓉负担823元。判后,上诉人郭江蓉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江蓉上诉称:1、本案中,彩礼应是66000元,不应该是73800元。2、陪嫁物电视是与其他陪嫁物一起送到被上诉人家的,原审轻信了被上诉人亲戚的证言而未判令返还,故应该予以增判。3、一审查明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所以案件受理费加重部分王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一条为66000元。2、对于原判决第二条增判36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归我所有。3、案件受理费多交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俊武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对诉讼费用不愿承担的问题,没有依据。2、上诉人借婚姻索取的全部财物应全额返还,上诉人所请求三金费用不返还纯系错误。3、电视没有作为陪嫁物送到男方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郭江蓉与被上诉人郭俊武,按照民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郭江蓉收取的郭俊武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郭俊武交付给郭江蓉的现金数额,酌情判令郭江蓉返还73800元并无不当。郭江蓉关于不应该返还彩73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及二审中,郭江蓉陈述其陪嫁物中应包括36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郭俊武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购买电视的发票又不能证实电视作为陪嫁物送至郭俊武家中的事实。上诉人郭江蓉关于陪嫁物电视是与其他陪嫁物一起送到被上诉人家的,应该予以增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江蓉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江蓉,被上诉人郭俊武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