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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汴与刘高森、张传德、张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刘高森,张传德,张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王汴,女,1974年2月24日生。被告刘高森,男,1985年10月17日生。被告张传德,男,1978年1月27日生。被告张文超,男,1982年10月25日生。原告王汴诉被告刘高森、张传德、张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被告张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森、张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高森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张传德和张文超担保借原告5万元,被告张传德和张文超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刘高森归还28000元,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照约定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高森、张传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张文超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责任。不过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也会尽快催促刘高森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高森向原告王汴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到期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出款人支付千分之五的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传德、张文超自愿对刘高森的上述债务作连带担保。后被告刘高森给付原告王汴欠款本金28000元。现原告为催要借款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2000元及罚息与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汴、被告张文超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高森向原告王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高森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但罚息与违约金均为逾期不还的惩罚方式,且明显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罚息,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德、张文超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汴欠款本金2200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传德、张文超对上述金钱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高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