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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家爱与常陆全、万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爱,常陆全,万欢,陈保静,万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顾军,吴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余家爱,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陆全,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永兰,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常陆全母亲。被告:万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荣军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保静,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万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9458969-5。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吴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高厚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986745-5。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1814-3。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77036-5。负责人:李金栋,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家爱与被告常陆全、万欢、陈保静、万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管理局)、顾军、吴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蚌埠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怀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芳、被告常陆全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兰、被告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人财保怀远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丹、被告平���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欢、陈保静、万明、顾军、吴磊、被告人财保鄱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家爱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万明驾驶“皖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关环城路自北向南行至荆家沟路口,左驾方向避让由西侧路口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环城路万欢驾驶的“皖C×××××号”吉利牌轿车时,被超速行驶的常陆全驾驶的“皖C×××××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从侧面剐撞,致使万明驾驶的车辆又与万欢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后,常陆全驾驶的车辆又冲入环城路东侧路外,将站在路外的余志文、朱焕侠、余家爱撞伤及自行车等物撞坏,而后常陆全驾驶的车辆又与顾军驾驶的“赣E×××××号”宝来牌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陆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家爱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怀远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等伤情。经查,“皖C×××××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为常陆全所有,该车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C×××××号”吉利牌轿车为陈保静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县市场管理局所有,该车在人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E×××××号”宝来牌轿车为吴磊所有,实际车主系顾军,该车在人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3828.7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常陆全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县市场管理局辩称:根据责任划分,万明驾驶的“皖C×××××”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该车为县市场管理局所有,该车在人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万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单位只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和人财保怀远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扣除前期已赔付的款项。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8、03302、03295、01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余家爱、朱焕侠的前期损失、��志文死亡产生的损失、顾军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目前我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5029.25元,我公司对三者车损正常理赔了53888元,以上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本案涉及其他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应就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部分予以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财保鄱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万欢、陈保静、万明、顾军、吴磊未作答辩。经查明:2013年5月12日,万明驾驶“皖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怀远县城关镇环城路自北向南行至荆家沟路口路段,左驾方向避让由西侧路口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环城路万欢驾驶的“皖C×××××”号吉利牌轿车时,遇常陆全驾驶的“皖C×××××”号沃尔沃牌小型越���客车沿环城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万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时,常陆全所驾的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与万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在道路东侧相刮撞,致使万明驾驶的车辆又与万欢驾驶的车辆相撞,常陆全所驾车辆冲入环城路东侧路外,将站在路外的行人余志文、朱焕侠、余家爱撞伤和停放的自行车撞坏,后又与相向顾军驾驶的“赣E×××××(临时牌照)”号轿车相撞。造成余志文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朱焕侠、余家爱受伤。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陆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明、顾军、余志文、朱焕侠、余家爱无责任。2013年5月12日,余家爱受伤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587.91元。并于当日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共住院70日。支付医疗费115140.49元。本院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2号民事调解书对朱焕侠2013年12月13日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朱焕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4282.37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朱焕侠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526.73元;常陆全赔偿朱焕侠非医保用药1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8号民事调解书对余家爱2013年12月13日前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余家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399.88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余家爱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628.52元;常陆全赔偿余家爱非医保用药1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3295-1号、第03295-2号民事调解书对余志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调解: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余志文亲属关于余志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差旅费等合计90210.75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返还常陆全关于余志文死亡向余志文亲属垫付的赔偿款100210.75元。本院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调解书对顾军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调解: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顾军车辆维修费4240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顾军车辆维修费2960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5029.25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5029.25元。为继续治疗,余家爱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并支出门诊费[208元+270元+120元+595元+95元+171.30元+280元+373.90元+95元]2208.20元,为取出左小腿术后金属异物,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余家爱继续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0642.56元。2014年12月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2014)第5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家爱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家爱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余家爱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余家爱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常陆全所有的“皖C×××××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轿车,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万欢驾驶(被告陈保静所有)的“皖C×××××”号吉利牌轿车,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县市场管理局所有的“皖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人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吴磊所有的“赣E×××××”号宝来牌轿车(实际车主系顾军),该车在人财保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每天63.33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0张、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3308、03302、03295、0145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常陆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明、顾军、余志文、朱焕侠、余家爱无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情况,常陆全应承担70%,万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常陆全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万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和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万明、顾军无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顾军和万明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鄱阳支公司和人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财保鄱阳支公司和人财保怀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08.20元+10642.56元]12850.76元。因原告本次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根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5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90日,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限为70日,前期费用已经赔偿,故本次诉请的护理期应为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20天×100元/天]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因前期已经赔偿营养期限70日,故本次诉讼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怀远县包集中学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岁,且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63.3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80天×63.33元/天]1139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其虽未提供合法票据,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应酌定赔偿300元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0年×23114元/年×10%]4622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因余家爱伤残评定是在2014年11月11日才委托的,对于2013年10月8日的鉴定费票据与此次鉴定时间相差甚远,且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于2013年10月8日的鉴定费10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399.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208.16元。本院审理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97号案件��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朱焕侠的损失进行了审理,并查明朱焕侠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0.97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138.1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5049.07元。因本起事故中人财保鄱阳支公司和人财保怀远支公司分别为无责任的保险人,故人财保鄱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焕侠12000元,人财保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余家爱12000元。因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5029.25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5029.25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朱焕侠{5029.25×(85049.07/(85049.07+92208.16)]}2414.04元,赔偿余家爱2615.21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朱焕侠{15029.25×(85049.07/(85049.07+92208.16)]}7214.04元,赔偿余家爱7815.21元。鉴定费2100元,由常陆全承担(2100元×70%]1470元,由万欢承担(2100元×30%]630元。扣除人财保怀远支公司、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鉴定费,原告余家爱的损失还有(92208.16元-12000元-2615.21元-7815.21元-2100元]67677.74元。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家爱(67677.74元×70%]47374.42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焕侠(67677.74元×30%]20303.32元。综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家爱损失总额为(2615.21元+47374.42元]49989.63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家爱损失总额为(7815.21元+20303.32元]2811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989.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118.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元;四、被告常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爱鉴定费1470元;五、被告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家爱鉴定费630元;六、驳回原告余家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余家爱负担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常陆全负担701元,由被告万欢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