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黄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嘉舜,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住昭平县昭平镇东宁街13号。负责人贝为科,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大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干部。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北面122号。法定代表人黄月萍。被告黄月萍,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谢嘉舜,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迎宾大道与桂梧二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明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嘉舜、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薇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新超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健、被告谢嘉舜、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黄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5010112014000385)、《保证合同》(45100120140005424、45100120140005425),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7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钢结构材料,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企业无人管理,贷款销售资金去向不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融资风险,原告信贷资金风险加大。为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8日收回本金共3752580.12元,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47419.88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247419.88元,及至还清本金止按合同规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0日);2.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受理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填写格式相关内容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45010120140000385),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合同号、借款额度、借款时间、利率计算、保证担保人、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借款期限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证据4,保证合同2份(编号:45100120140005424、45100120140005425),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月萍及谢嘉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保证的主合同、担保种类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证据5,借款凭证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证据6,身份证3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签发机关为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区分局。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原告用以证明企业依法注册,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批准合法经营企业。证据8,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证据9,担保意向通知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接受为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10,股东会议决议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同意用公司拥有的设备、厂房及商品为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11,担保函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2,放款通知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同意按期发放贷款。证据13,还款明细表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记录。证据14,请求撤销民事诉讼申请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8月27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承诺剩余贷款在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证据15,民事撤诉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民事诉讼申请书及还款计划承诺,具状申请撤回起诉。证据16,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昭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民事撤诉状的请求,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证据1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证据18,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黄月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担保义务。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共390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是2650000元,汇入被告黄月萍农业银行账号(62×××78)并由黄月萍偿还原告借款是1115000元。黄月萍也曾答应被告工作人员等被告偿还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900000元贷款本金后即归还1115000元给原告。现在出现黄月萍擅自挪用资金而不归还原告贷款,那么应当追究黄月萍的刑事责任,并追回黄月萍挪用的1115000元归还原告。二、原告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明确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原告却是先行扣除利息及罚息;原告只能针对未偿还部分主张利息。综上,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担保责任,原告擅自非法计算利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嘉舜辩称,被告谢嘉舜已履行完担保义务。被告谢嘉舜做通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代为偿还借款共计390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到原告账号的是2650000元,汇入被告黄月萍账号并由黄月萍偿还原告借款的是1115000元。被告谢嘉舜是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以黄月萍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该卡一直由被告谢嘉舜保管,专门用于偿还原告借贷所需要,现在黄月萍擅自挪用资金,不归还原告贷款,应追究黄月萍刑事责任并追回挪用的1115000元归还原告。二、原告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明确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原告却是先行扣除利息及罚息;原告只能针对未偿还部分主张利息。综上,被告谢嘉舜已履行完担保责任,原告擅自非法计算利息及罚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嘉舜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嘉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谢嘉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4—1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作为担保人,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谢嘉舜只负责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提前偿还利息的义务,利息和罚息应当由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黄月萍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提出借款申请,请求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2014年1月4日,被告黄月萍、谢嘉舜、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嘉舜签订《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3.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为1年”;第三条3.3约定:“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三条3.3.3.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三条3.7.2.2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3.10.2(3)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通过双方约定的指定资金回笼账户(账号:20×××74)收回借款本金3752580.12元,利息260914.04元,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47419.8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与被告黄月萍、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谢嘉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虽然担保人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履行保证义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只负责偿还借款本金,没有提前偿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借款,贷款人是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也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家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247419.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家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0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13元,由被告贺州市鸿鑫钢结构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月萍、谢家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