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曹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张某甲家喝酒后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唱歌,张某甲与李某某先后进入一楼包房后,张某甲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不愿意离开,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李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扎向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挡住后,拿起啤酒瓶子将李某某身上多处扎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擦挫伤、颈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擦划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晓宇赔偿医疗费42719.28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复印费41元,共计人民币54527.22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平时并无矛盾。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张某甲家喝酒后来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金玫瑰KTV唱歌,张某甲与李某某先后进入一楼包房后,张某甲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不愿意离开,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李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扎向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挡住后,拿起啤酒瓶子将李某某身上多处扎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肩部及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擦挫伤、颈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擦划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至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1.12元,当日转院至铁岭市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21.2元,救护车车费1500元,次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4480.75元,后转院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548.28元,出院后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包家屯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680元,误工费253.05元(36.15元/天×7天),护理费671.09元(95.8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41356.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证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明细、救护车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6.4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