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非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和王志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订)》: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非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刘韩平,局长。被执行人:王志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旺苍县二坪山煤矿技术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川北监察分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川北)煤安监罚字(2014)第(20719-1)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4000元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川北监察分局因被执行人王志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旺苍县二坪山煤矿“2014·7·19”运输事故中,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川北)煤安监罚字(2014)第(20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了被执行人王志明。被执行人王志明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川北监察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限期缴纳罚款的催告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未缴纳罚款40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锦城分行分理处,逾期未缴将每日按未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王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催告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11月5日前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川北监察分局系川北地区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被执行人王志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川北监察分局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志明作出的处罚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北监察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川北)煤安监罚字(2014)第(207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王志明应在收到被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义务。审 判 长 邵 军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