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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元英诉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枫辉、崔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元英,前郭县,任枫辉,崔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葛元英,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第一被告前郭县。法定代表人任枫辉。第二被告任枫辉,男,40岁,汉族,住所地前郭县。第三被告崔永,男,40岁,汉族,住所地前郭县。原告葛元英诉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枫辉、崔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任枫辉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葛元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宝马X6一辆,价格12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第三被告崔永于2013年9月17日对此款进行确认。因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全部购车款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向本院缴纳公告送达的费用,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元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波审 判 员  晏淑荣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