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从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石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石三勇,朱从桂,陆红杰,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三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桂,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红杰,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小康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2153-0。法定代表人:杜娟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石三勇因与被上诉人朱从桂、陆红杰、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12分,石三勇驾驶严重超载的皖M×××××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庐江县同大镇韦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迎面驶来朱从玉骑的正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该正三轮电动自行车侧翻,将车厢内乘坐人朱从桂碾压,造成朱从桂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石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从玉负次要责任,朱从桂不负责任。朱从桂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朱从桂住院35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23478.6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面部麻木感暂予观察,院五官科随诊;3、骨科随诊。此后朱从桂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3973.47元。2014年7月2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从桂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20712元;朱从桂目前右肩缺失,安装残疾辅助器械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为此朱从桂支出鉴定费3300元。同时查明:石三勇驾驶的皖M×××××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石三勇出资购买,并以陆红杰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挂户经营于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该份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另查明:朱从桂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21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宿舍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天水路1号。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工资予以停发。朱从桂母亲胡明华生于1931年8月20日,胡明华共生育两子女。事故发生后,石三勇、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各为朱从桂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朱从桂提供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朱从桂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朱从桂伤情、住院天数、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3、朱从桂提交的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朱从桂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残疾器具费数额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朱从桂提交的由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朱从桂所从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生活居住情况;5、朱从桂提交的的胡明华的户口本以及由庐江县公安局同大派出所、庐江县同大镇魏荡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朱从桂母亲胡明华的年龄以及生育子女情况;6、石三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石三勇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投保情况;7、石三勇提交的条据以及朱从桂与石三勇、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当庭一致陈述,证实石三勇、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垫付款数额;8、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证实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已就约定的加扣免赔率等事项向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朱从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石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从玉负次要责任,朱从桂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该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朱从桂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该院核实为27452.07元,因朱从桂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朱从桂住院天数为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天);对朱从桂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该院院认为,经鉴定,朱从桂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故误工期、护理期均为473天,再结合朱从桂在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2100元的现状,因此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8042.61(473天×101.57元/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3110元(2100元/月÷30天/月×473天);对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经鉴定,朱从桂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1990.8元(23114元/年×20年×61%);对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朱从桂的伤残等级,参照石三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为4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朱从桂母亲胡明华已年满60周岁以上,系朱从桂的被扶养人,该院考虑胡明华尚有其他的扶养人,并结合胡明华居住在农村的现状,本应对胡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个扶养人的人数予以分摊,但庭审中朱从桂对胡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3人计算,该院认为朱从桂该项主张系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朱从桂主张的胡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该院根据朱从桂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在住院期间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现状,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鉴定费3300元,因系朱从桂评残等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朱从桂主张的重伤鉴定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朱从桂可另行处理;对朱从桂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该院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参照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关于朱从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后做出鉴定结论,确定朱从桂的残疾器具费为320712元,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该院对朱从桂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0712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要求按照127400元的数额来确定朱从桂的残疾器具费,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朱从桂的损失合计为765677.48元。鉴于石三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朱从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677.4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45677.4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并已就该项特别约定向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对照石三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故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应先扣除15%的免赔率后,再扣除10%的免赔率,鉴于石三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石三勇个人出资购买,陆红杰只是名义车主,挂靠在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陆红杰不掌握该车辆的经营、支配、收益,故加扣的免赔率部分应由石三勇承担,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154.62元(645677.48元×80%×85%×90%),两项合计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应赔偿515154.62元,扣除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505154.62元。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主张直接加扣25%免赔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所扣除的免赔率部分121387.36元(645677.48元×80%-395154.62元)应由石三勇承担,扣除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石三勇实际应赔偿111387.36元,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从桂5051**.62元;二、被告石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从桂1113**.36元,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从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石三勇负担7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2700元。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从桂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住在农村,朱从桂提供的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力不足,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朱从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朱从桂没有安装假肢,其主张的假肢费用并没有发生,故不应支持其假肢费。另朱从桂假肢费用评估过高,评估意见脱离实际费用,对于进口假肢,后期无需维修费用。3、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石三勇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从桂一直在原籍地居住,其提供的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朱从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与石三勇的挂靠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作明确说明,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判判决上诉人石三勇赔偿被上诉人朱从桂损失111387.3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朱从桂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人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21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宿舍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天水路1号。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人受伤致残,必须要安装假肢,相关的费用也是通过鉴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针对石三勇上诉答辩称: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也履行了提示义务。陆红杰、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朱从桂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21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内,宿舍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天水路1号。上述事实朱从桂已提供了合肥峰帆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石三勇虽对上述事实存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故对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石三勇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朱从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假肢费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参照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关于朱从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后做出鉴定结论,确定朱从桂的残疾器具费为320712元,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而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具26000元数额来确定朱从桂的残疾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率问题,经本院二审核实,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已经以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该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石三勇的该节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9885元,由石三勇负担25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