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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凤琴与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谷东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孙凤琴,谷东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燕高路东侧福城福鸿苑24-1-1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缪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琴。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东霞。上诉人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谷东霞以郭玉娥的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及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原告购买郭玉娥的位于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润馨苑小区8-5-304房屋,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约定首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和中介费20000元,次日又向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补交了中介费及其他费用12440元(中介服务费10770元,评估费36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社保费15000元,共计32370元,差额70元是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原告主张,原告夫妻二人均非河北省户籍,而且也没有在河北省交过社会保险,不具有购房贷款资格。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知道原告没有贷款资格,只为达到收取中介费的目的,向原告承诺补交15000元的社保即可办贷款,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且也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其是如实告诉原告关于外地人办贷款的规定和做法。关于首付的提高并非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控制的。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贷款资格仍然签订合同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付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资格,仍然签订合同,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贷款资格,还为原告居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郭玉娥的房屋,故居间方也有过错,所以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原告和居间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的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6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社保费15000元应如数返还原告。关于中介服务费10770元,考虑到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提供了购房信息,确实给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本院酌定,从10770元中扣除1000元给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服务费,剩余9770元退还给原告。谷东霞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并非房主,其代理郭玉娥收取原告的定金,故原告请求谷东霞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凤琴中介服务费9770元,评估费36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社保费15000元,共计31370元。二、驳回原告孙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5元,由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称,公司如实告诉原告关于外地人办贷款的规定,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自愿签订合同,理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服务,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孙凤琴辩称,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明知道原告没有贷款资格,只为达到收取中介费的目的,向原告承诺可办贷款,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中介机构,明知当地按揭贷款购房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具备按揭贷款购房条件的前提下,仍与原告订立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理应退还所收费用。因此,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