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办事处工业新村。法定代表人罗云昆。委托代理人罗红樱、罗国梅,公司员工。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樱、罗国梅,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陆续在原告的门店上提货,至2014年6月总共货款为368817.66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26844.00元,现尚欠341973.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973.66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挂账253973.41元的一年5个月的利息28064元,并承担2014年8月5日挂账的88001.25元的8个月的利息损失4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销货明细单》复印件39份、《云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9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12月26日为准。被告云南泽��钛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云南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12月26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五金货物,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684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41973.66元。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签订《企业询证函》之次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1973.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9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