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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朱振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李卫国。被告朱振超。委托代理人沈斌,南通市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卫国与被告朱振超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署了一份设计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后由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设计费12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2万元口头答应年后就给。原告多次催要尾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万元、利息2000元。被告朱振超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2年9月9日签订设计合同,但因原告无资质出具施工图,而没有被采用,被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以后的合作,加之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动成果,被告在2012年12月底支付了原告10万元,并扣除原告在2009年1月8日共预收的3万元,双方均同意诉争的款项结清。现原告出尔反尔提出被告尚欠设计费2万元,依法无据。2、本案原告无设计资质,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设计成果不合法,本案诉争的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法保留要求因设计合同无效而返还被告设计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南通市民服务中心四、五层信息化改造项目的室内装饰设计事项签订一份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该项目的改造装饰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工作,并派驻一名设计师进驻现场配合指导施工至工程结束,并完成竣工图。设计费总价为12万元,所有费用在年前付清。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10万元。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诉讼中,被告主张2009年1月8日预付原告如东项目设计费3万元,因未实质设计一直未结账,已抵扣本次设计费,本次设计实际给付了1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如东项目已竣工,3万元只是如东项目设计费的一部分,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抵扣。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案涉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从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13万元的主张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设计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具有特定性,返还后没有再利用价值,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折价补偿。有关补偿数额,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为12万元。被告主张的3万元抵扣设计费未有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1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万元。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国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32元,被告朱振超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