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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龚荣成、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与苏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荣成,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苏奇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荣成,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应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奇红,男,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上诉人龚荣成、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牧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荣成、科鑫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勇、被上诉人苏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苏奇红长期为被告牧业公司从事羊圈等设施的建修工作,并负责召集工人,与被告牧业公司结算价款。2013年9月,被告苏奇红找到原告,一起在被告牧业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5月7日上午,原告穿着皮鞋,在约3米高的羊圈屋顶干活,不慎从屋顶上摔下,造成原告手、脚部位受伤。原告在当地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需要一人护理,共住院38天,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708.44元。出院时医嘱“加强换药,门诊随访,出院后1、2、3、4、5、6、-12个月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10月8日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花去检测费93元,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被告牧业公司不符,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花去鉴定人员差旅费288元,鉴定费93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东坝社区居委会,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08.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792.37元(35289元/年÷365天×153天)、护理费3062.49(29416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12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957.3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牧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218元。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牧业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和被告牧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去被告牧业公司工地务工,与被告苏奇红有着直接的关系,系被告苏奇红招募,接受被告苏奇红考勤,以及在被告苏奇红处领取工资,被告苏奇红也承认原告是自己的工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奇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苏奇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苏奇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也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原告由于自身不慎从屋顶摔下,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作为雇主被告苏奇红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作为原告工作受益方的被告牧业公司自愿与被告苏奇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是被告牧业公司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也有利于原告获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被告无过错行为以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奇红赔偿原告龚荣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计92957.3元中的35%计3253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3535.05元;二、被告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荣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计92957.3元中的35%计3253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3535.0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18元,还应支付29317.05元;三、原告龚荣成自行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计92957.3元中的30%计27887.2元。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原告龚荣成负担1000元,被告苏奇红负担2304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龚荣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龚荣成承担30%的责任错误。科鑫牧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苏奇红,龚荣成在工作过程受伤是安全事故,科鑫牧业公司与苏奇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龚荣成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科鑫牧业公司与苏奇红的赔偿责任,他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龚荣成不承担总损失的30%即27887.20元,该损失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科鑫牧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天数错误。龚荣成的误工天数应仅为住院天数38天,一审认定误工天数153天错误,应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不需要休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龚荣成的误工费3674元。被上诉人苏奇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龚荣成系苏奇红招聘,接受苏奇红考勤,在苏奇红处领取工资,一审认定龚荣成与苏奇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龚荣成在为苏奇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苏奇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荣成穿着皮鞋在羊圈屋顶劳动不慎从屋顶摔下,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苏奇红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龚荣成自负30%责任比例较其过错程度偏高,龚荣成关于其自负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龚荣成伤残等级较轻,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医嘱或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一审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3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明显过长,上诉人科鑫牧业公司关于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上诉的合理部分,对责任比例和误工天数作适当调整,上诉人龚荣成所得赔偿金额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当。因此,原判决虽然认定责任比例和误工天数事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龚荣成、科鑫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龚荣成、广元科鑫牧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麒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