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9年8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一大队罗店中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方某和几个朋友一起吃宵夜,期间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5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呼气、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相关核查证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