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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俊与薛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薛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方俊。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方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受方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龙,男,1964年4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住宜兴市高塍镇赋村九苞***号。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九苞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俊与被告薛小龙、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龙、龙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诉称,被告薛小龙尚欠他借款165万元未归还,该款由龙洲公司进行保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薛小龙立即归还借款165万元、支付律师费8.38万元并支付16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龙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小龙、龙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俊(甲方)和薛小龙(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为30100051/23028136、30400051/22152524、31400051/25543225)。二、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6年1月30日止分期偿还: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75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三、如果乙方一期还款违约视为全部违约。四、为保证乙方准时还款,担保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详见第五条)。五、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俊在借条的出借人(甲方)栏上签名,薛小龙在该借条的借方人(乙方)栏上签名,龙洲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方俊交付了票号为30100051/23038136、30400051/22152524、31400051/25543225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方俊为向薛小龙主张权利,与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8.3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方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薛小龙向其借款165万元、龙洲公司为薛小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方俊的主张并不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俊借款本金165万元、律师费8.38万元,并支付165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到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龙洲公司对上述薛小龙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龙洲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小龙追偿。如果薛小龙、龙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85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185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薛小龙、龙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方俊垫付,薛小龙、龙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方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