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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刘何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刘何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芳春路***号1幢301-517室。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何蓉,***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南码头路***弄***号***室。上诉人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宠百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何蓉于2013年6月1日入职上海宝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引公司),担任该公司下属上海***管理员。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当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7月19日及次日,上海***就诊记录单及挂号单上有刘何蓉接诊的记录。2014年7月20日,刘何蓉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刘何蓉劳动合同期至2014年7月结束,本人将不再与公司(上海宝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续签合同。”2014年8月14日,刘何蓉收到宝引公司经理***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为“2014(08)月工资单,刘何蓉,基本工资13,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离职,实发工资为8,337.70元。”2014年8月20日15点24分,刘何蓉与***通话,主要录音内容如下,刘何蓉:还有个人调节税呢?***:税是所得税,按照13,000元来说是910元。你实际到手13,000元……刘何蓉:公积金是按照最低交的?***:公积金不是按照最低交的。本身是按照13,000元交的。但公积金一年只能提交一次基数。懂我的意思吗,他到时候会补交掉的。刘何蓉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4年7月工资等并获部分支持。宝引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中,证人***、***到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如下:两证人与刘何蓉系同事,于2014年7月18日去宝引公司领取工资时看到刘何蓉穿着白大褂在上班。刘何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2013年11月12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3年12月18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4年1月17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4年2月19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4年3月17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工资1,564.70元,2014年5月18日转入工资9,915元,2014年6月18日转入工资9,755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工资9,835元。原审认为,宝引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刘何蓉2014年6月30日之前上班的事实。宝引公司以刘何蓉离职、员工信息被删除为由表示无法提供2014年7月份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何蓉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刘何蓉基本工资为13,0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8,337.70元,与刘何蓉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录音记录、证人证言及刘何蓉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13,000元、在宝引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7月份工资为8,337.70元的事实。而宝引公司提供的退工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返还刘何蓉退工单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遂判令宝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何蓉2014年7月1日至当月20日工资8,337.70元并返还退工单。百宠百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何蓉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而非6月1日,其工资为1,600元而非13,000元。该公司员工工资由法定代表人决定,***不能代表该公司决定刘何蓉的工资。另外,该公司已在原审中交付了退工单。综上,该公司不应向刘何蓉支付原审判定的工资并返还退工单。刘何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百宠百瑞公司就刘何蓉的入职时间所持之异议,与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且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何蓉的工资数额问题,百宠百瑞公司认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决定刘何蓉的工资等。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系综合考量刘何蓉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而认定刘何蓉的工资为13,000元。原审法院审核及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所以,百宠百瑞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上海宝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为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此节事实,由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所载内容佐证。本院认为,百宠百瑞公司主张该公司删除考勤记录合理,但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在法定期限内保存并提供用工期间的相应证据。所以,百宠百瑞公司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就刘何蓉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在前段已作分析而不再赘述。关于退工单事项,本院同意原审法院阐述的内容而一并予以维持。综上,百宠百瑞公司在二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刘何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于百宠百瑞公司对公司原名称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主文亦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驳回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何蓉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资8,337.70元;三、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何蓉退工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百宠百瑞(上海)宠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