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景丽颖与袁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景丽颖,袁海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丽颖,女,,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宋杰,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涛,男,,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景丽颖、袁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被上诉人景丽颖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海涛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景丽颖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5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ME61**号客车去开原市考驾照,在行驶至102线开原市金沟子高速路口时,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景丽颖身体受伤,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医疗费506元、误工费14478元、护理费4070元、伙食补助费93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7867元、精神抚慰金41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935元、父亲89608元、母亲99564元)、二次手术费4196元、鉴定费1640元,费用总计550805元。被告袁海涛一审辩称: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342.05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垫付36742.05元,该笔垫付费用应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一审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下肢活动自如”,而伤残鉴定结论为“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肋力3级,双下肢肋力4级”,重新鉴定时均以鉴定人员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无法认定原告伤残为由不予受理。原因是原告本人不提供必要的医学诊断,故无法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证,原告父母均领取退休金,依法不应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5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ME61**号客车去开原市考驾照,在行驶至102线开原市金沟子高速路口时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景丽颖身体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海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丽颖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住院31日,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一级护理14日,二级护理17日,共用医疗费35848.05元,其中被告袁海涛垫付35342.05元,原告自付506元。2014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通过昌图县人民法院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颈椎间盘脱出,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5级,二次手术费用4200元支付鉴定费用1640元。根据《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元,误工费16576元(148天×112元/天),护理费4320元(96元/天×14天×2+96元/天×17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06936元(25578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46040.4元(25578元/年×3年×60%),二次手术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7元(儿子:18030元/年×3年÷2×6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397310.4元。另查被告袁海涛驾驶的辽ME61**号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营运客车责任坐位险,保险额为每坐位30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海涛垫付医疗费35342.5元及交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包含被告袁海涛垫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海涛做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保证乘坐人生命、财产安全,因其驾驶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景丽颖身体受伤的后果,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1392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景丽颖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海涛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且第三人提供了被告父亲退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袁海涛及第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营运客车责任坐位险险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7.310.40元中的人民币30万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袁海涛赔偿原告景丽颖精神抚慰金46040.40元及鉴定费1640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余额49630元,合计9731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景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李清华是被上诉人景丽颖的主治医生,又是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该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景丽颖作出的五级伤残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景丽颖病情:“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3级、下肢活动自如”,与其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记载:“双上肢肌力3级、下肢活动自如”相矛盾;第三,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他们均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李清华是被上诉人景丽颖主治医生的科主任,又是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二十九条,李清华与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原审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退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