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建湖县卫生局与吴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卫生局,吴舒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51号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朱旭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正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腊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舒,居民。2014年9月9日,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对被申请人吴舒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及因经营地址变更未重新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建卫医罚(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舒责令立即停止医疗美容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吴舒在法定期限内,向建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吴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舒未经许可从事医疗美容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建卫医罚(201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及罚款5000元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75元,由被申请人吴舒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绍军审判员 许 多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