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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大足县光头刀具厂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足县光头刀具厂,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县光头刀具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八柱村*组。负责人鄢国红,系大足县光头刀具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433号。法定代表人庹联川,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庆跃,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孝军。上诉人大足县光头刀具厂(以下简称光头刀具厂)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足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光头刀具厂系2008年4月成立并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鄢国红系大足县光头刀具厂业主。秦孝军系光头刀具厂职工,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秦孝军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10:30在光头刀具厂上班时从事机器操作中,右手被机器卷入,后整个手臂被卷入并撞伤头部、胸部,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3月30日经重庆大坪医院诊断证明: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颞骨骨折;2.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右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右上臂部分肌肉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秦孝军于当日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2日,大足人社局根据秦孝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重庆大坪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了受理。2014年3月3日,秦孝军以其与光头刀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诉至大足区人民法院,向光头刀具厂提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大足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予以了通知和送达。2014年7月31日,大足人社局恢复了秦孝军申请的工伤认定,并告知了光头刀具厂和秦孝军,同日向光头刀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秦孝军2013年3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你单位工伤的证明材料。光头刀具厂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举示秦孝军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大足人社局经审查秦孝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诊断证明》、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材料、以及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秦孝军全身多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送达了秦孝军,2014年11月4日送达了光头刀具厂业主鄢国红。现光头刀具厂以秦孝军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足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大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光头刀具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秦孝军系该厂职工,且在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大足人社局受理了秦孝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足人社局向光头刀具厂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光头刀具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大足人社局举示秦孝军受伤并非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足人社局依据秦孝军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调查核实的材料后,由此作出秦孝军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对光头刀具厂称秦孝军受伤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秦孝军的受伤与其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大足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光头刀具厂及秦孝军,属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光头刀具厂及秦孝军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足以达到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度。故光头刀具厂诉请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光头刀具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光头刀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秦孝军与光头刀具厂不具有劳动关系,秦孝军并非光头刀具厂的工人,其受伤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大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该厂与秦孝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秦孝军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秦孝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含事故伤害报告表、身份证);2、重庆大坪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书》;3、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秦孝军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电话记录;9、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0、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光头刀具厂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秦孝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大足人社局举示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举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光头刀具厂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秦孝军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秦孝军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举示的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4号民事裁定书、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光头刀具厂与被上诉人秦孝军于2013年2月28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同年3月30日上午,秦孝军在从事机器操作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孝军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上诉人光头刀具厂认为与秦孝军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光头刀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足县光头刀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