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付祥与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付祥,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城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林付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通,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口岸小区9栋601室。法定代表人邹文通,经理。原告林付祥与被告曾剑通、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付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金东、被告曾剑通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和被告九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付祥诉称:2006年2月23���,案外人杨露芬与被告九八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曾剑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向被告购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738元(以下币种同)/平方米,总价413224元,具体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主体动工之时支付7万元,在房屋建筑主体三层时付10万元,在房屋建筑主体八层时支付10万元,房屋封顶时支付5万元,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53244元,余款1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办证有关税费由杨露芬承担等。2006年7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杨露芬转买上述房屋,并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20万元购房款收据的付款人同样变更为原告。2006年8月11日、10月15日和2007年12月25日,原告又分别支付给被告曾剑通10万元、5万元、62648元(其中含水立户费1400元、电立户费13024元、煤气立户费3000元)。2007年12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办证费用2万元及购房尾款15202元,原告如数支付。2014年9月,被告无端要求原告承担房屋建设工程的营业税及滞纳金,遭原告拒绝。经查,2010年7月7日,被告九八公司即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号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曾剑通辩称:本案无法办证客观上是由于政府部门的税收问题所致;答辩人并非办证机构,且本案房产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林洪泰购买后再出售给原告,故答辩人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直接办理��且办证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九八公司辩称:曾剑通并非其公司的股东,本案购房协议系原告与曾剑通个人的纠纷,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其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曾剑通的购房协议不知情,上述房屋的销售未经其公司授权,购房款也未交纳至其公司账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九八公司取得座落在城厢区荔城路与梅园路交叉点北侧面积为965.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2005年9月18日,案外人林洪泰与九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洪泰投资建设。2005年11月30日,被告曾剑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林洪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于2005年9月18日与邹文通、九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483万元;双方签订该协议,乙方即付给甲方183万元,本合同履行15天内乙方付给甲方300万元整,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自己负责自建房屋施工建设、预售与客户等办理建设手续及办理两证的相关手续,但必要时甲方可与九八公司协调,由九八公司给与配合。2006年2月23日,案外人杨露芬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曾剑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合法竞买方式取得莆国有(2002)字第C200224832号的土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北磨,东临荔城大道,南临梅园路,西临原北磨居委会办事处),在该地块上经批准建设商住楼;乙方向甲方认购其中的902号房产,单价27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加上柴火间一间8000元,总金额413224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认购定金(抵首期款)3万元,在主体动工时支付7万元,在房屋建筑主体三层时支付10万元,在房屋建筑主体八层时支付10万元,在该房屋工程封顶时支付5万元,待房屋交付时支付53244元,余款1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完整时付清;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有关税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并给予配合,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预交该税费,按实结算,多还少补;水电及燃气管道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2006年7月29日,经各方同意,杨露芬与被告曾剑通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乙方变更为原告林付祥,曾剑通亦向原告林付祥出具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6年8月11日、10月15日,原告林付祥分别支付给被告曾剑通10万元、5万元。后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7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为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房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150.4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22.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XX**号。2010年11月27日,原告林付祥又支付给被告曾剑通35202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曾剑通发出的客户尾款及办证缴款通知中确认被告已支付421202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八公司以原告林付祥无故状告其公司造成其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林付祥赔偿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返还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九八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付祥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据、房产证、通知,被告曾剑通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城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地产虽登记在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下,但该房地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九八公司出售给林洪泰后又由林洪泰出售给被告曾剑通,房产建成后亦由被告曾剑通出售,原告林付祥购买房屋(经各方同意购买人由案外人杨露芬变更为原告)后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林付祥与被告曾剑通签订的该《购房��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林付祥要求被告曾剑通依约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地产以被告九八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且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办理在被告九八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八公司和曾剑通共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付祥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XX大道XX号X号X-XX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林付祥名下。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7498元,由被告莆田市九八开发有限公司、曾剑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金 福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 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