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忠于与黄志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于,黄志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李忠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忠于诉被告黄志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年租金2万元,租房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另租他人房屋经营。被告以原告将房屋弄脏了为由,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损失。原告在将房屋清理干净后,被告仍强行要求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因原告出具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卫生问题已给予解决,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给予2万元的赔偿已无事实依据,属显失公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2万元的欠条(补偿协议)予以撤销。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务租赁协议,及租金和付款时间和方式。3、欠条一份,证明因房屋污染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4、通话录音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把房屋弄脏后已经打扫干净,房屋租金已付清。被告辩称: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共三层,一楼三间门面让原告经营,二楼二间无偿让原告居住,弄脏的是三层。没有原告的允许别人上不去。虽然原告自觉有错,主动对房屋进行了清理,但被告收回房屋时发现并未清理干净,继续使用需重新清理,同时内心也无法接受房屋遭此严重污染的现实,因此,才会有原、被告经协商达成2万元清理补偿费的协议。被告并未威胁原告,该协议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欠条款项除污染清理费用外,还含有被告人格受辱的补偿。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记录内容已经过删减,其中”你还逼我打欠条”是原告自己强加上去的。事实上,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并未威胁原告。对于该证据中”多少粪便,一千多泡,密密麻麻的”记录,被告认可。经综合分析,原告证据4中关于房屋被弄脏及原告认错要求被告减免一点补偿费的内容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三层楼房的一层三间门面租与原告(一楼三间门面用于经营,二楼二间原告无偿居住,三层闲置)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年租金2万元,租房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另租他人房屋经营。原告返还房屋时,被告发现三楼大面积堆积粪便,即与原告交涉。原告自觉有错,主动进行清理。被告接受房屋时发现并未清理干净,另行出租需重新清理。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清理补偿费,并就该费用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减免,遭被告拒绝。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欠条”(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非其租赁房屋内出现大量粪便主动进行清理,足以说明被告对房屋污染存在过错。经协商,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污染清理费用补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提出应当撤销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忠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