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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于占良,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约定利率为10.1775‰。逾期违约按约定率的50%计算支付罚息。现合同已到期,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约定利率为10.17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177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占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