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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明贵与张国玉、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贵,张国玉,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明贵,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蓉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玉,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L区41-43号,注册号140194200001581。法定代表人任辛荣,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注册号140000106054671,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晋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明贵诉被告张国玉、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帅、靳蓉蓉,被告张国玉、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辛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贵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国玉驾驶晋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五龙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饭店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让行,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明贵发生碰撞,造成王明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贵被送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国玉驾驶的晋A×××××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国玉与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玉与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1.3元、残疾赔偿金3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68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39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玉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过钱。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过钱。被告张国玉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公司派他去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国玉驾驶晋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五龙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饭店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明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9514.31元,出院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复查支出医疗费1068元,后因鉴定需要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999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被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自行缴纳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登记在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张国玉是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太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014)伤鉴字第100583号、鉴定费发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88号、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玉在执行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驾车不慎致原告王明贵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支出的42581.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6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医嘱,护理费仅以一人计算,住院32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计算为2409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持有太原市居住证,现已76周岁,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36103.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原告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1500元由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支出的2300元,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明贵医疗费42581.3元、残疾赔偿金3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409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2393.8元;二、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明贵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由原告王明贵负担62.5元,被告太原市鹏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