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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赣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苏州赣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工业三区10-1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赣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庭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铝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赣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达五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达五金一审诉称:晨铝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委托其进行边框烤漆加工。共结欠其货款11268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晨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268元。晨铝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赣达五金为晨铝公司进行85寸边框烤漆加工。2014年6月25日、9月18日,赣达五金分别向晨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73.50元、579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张金额总计为11268元的发票已由晨铝公司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有赣达五金提供的报价单、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原审法院至税务部门调查取得的增值税抵扣清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赣达五金主张晨铝公司结欠其加工款11268元,并提供了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晨铝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赣达五金主张的晨铝公司结欠其加工款112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赣达五金请求判令对方立即支付加工款112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赣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元,由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晨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4月到8月间,赣达五金为其进行85寸边框烤漆加工。其收到货后发现烤漆质量存在问题,多次通知赣达五金前来处理,但对方不予理睬,致使边框堆放在晨铝公司处无法使用,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上诉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达五金承担。赣达五金二审答辩认为:不存在晨铝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据我方了解,赣达五金为晨铝公司加工的产品,晨铝公司都使用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赣达五金为晨铝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晨铝公司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赣达五金为晨铝公司加工边框烤漆,根据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晨铝公司结欠赣达五金加工款11268元。晨铝公司虽主张赣达五金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赣达五金对此不予认可,且晨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晨铝公司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赣达五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