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宝隆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汇海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汇宝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向东,贾雪金,刘克亮,刘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王庄乡塔寺坡村。法定代表人:刘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汇宝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向东。原审被告石家庄汇宝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向东。原审被告武向东。原审被告贾雪金。原审被告刘克亮。原审被告刘彦林。上诉人河北鼎昊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0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并未载明签约地为正定县,故正定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不妥,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追索权纠纷,担保合同有当事人明确约定管辖,应从其约定,正定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进生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宝成 来自